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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15-10-14 浏览次数: 次 信息来源: 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处 

为了进一步增强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台州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全文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对暂行办法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如有建议意见,请于2015年10月28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台州市人力社保局医疗工伤生育处(市政府行政大楼1439),联系电话:88556062,传真: 88511859,电子邮件:tz8855606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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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14日

 

 

附件:

台州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全生产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及省4部门《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4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建的建设项目所使用的未按用人单位参保的从业人员。

(二)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中相对固定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仍应按用人单位参保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参保缴费

  (四)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以建设项目为单位,由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为工程期间参与项目建设的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和缴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履行参保缴费义务。

(五)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以人工工资总额(施工总承包合同价的15%)为缴费基数;费率按照《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规定的全国基准费率分类执行,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为1.3%,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为1.1%。

(六)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备案后,应当携带备案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填写《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建设项目所在地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和集聚区的,到市级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七)社保经办机构应做好参保建设项目单位开户登记,按该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规定的比例计算出建筑施工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向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缴费通知书》。

(八)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收到《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缴费通知书》后,携带银行转帐支票,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凭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缴费凭证到社保机构开具《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九)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在与施工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作业企业签订分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建筑施工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代缴协议》,作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十)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为建设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应当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和《建筑施工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代缴协议》发送给本建设项目中各施工企业和劳务分包作业企业。

(十一)已办理从业人员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设项目名称变更时,原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持相关主管部门的变更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填写《建筑施工项目建设名称变更登记表》,及时到参保关系所在地的社保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手续。

(十二)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到合同截止之日止。项目工期延长的,总承包单位应在原合同到期30日前向社保机构申请备案,工伤保险期限参照项目合同期限顺延。

(十三)建筑施工项目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应完成项目工伤保险费竣工清算手续。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超过(或低于)合同总造价的,由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建设工程结算后 10个工作日内向地税部门补缴(或退还)竣工结算价与合同总造价之间差额的工伤保险费。

三、建设项目人员管理

(十四)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建设项目总承包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对项目施工现场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工作负总责,应当配备专职用工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用工管理网络,对项目施工现场全部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和人员信息汇总上传,并监督分包施工企业做好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工作;项目施工现场各用工主体为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如实向施工现场项目部汇总各自招用管理的从业人员名册,自觉接受建设项目总承包企业的监督管理。

  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按以下情形确认:

1.社保经办机构建立便捷的动态实名网上申报系统,实现24小时网上申报,方便建设项目总承包企业及时申报人员名单及增减变动。网上申报异常的可采取窗口办理、传真、QQ等临时性方式。

2. 建设项目总承包企业在正式用工之前,应妥善安排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相关培训,并同时将从业人员名单准确及时输入项目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网上申报系统,从业人员名单申报后次日生效。未及时申报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待遇由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

  3.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范围以建设项目总承包企业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为准。建设单位没有经招投标而自行(直接)将承包合同以外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该建筑施工企业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参加工伤保险。

  (十五)施工分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认真落实实名制管理,并依法履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及时救治受伤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等各项法定义务。

四、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十六)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负责。

  (十七)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受到事故伤害后,由其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施工分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关系所在地的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30日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受伤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分包施工企业或劳务分包作业企业)承担。

  (十八)建设项目从业人员跨项目流动,流动至工伤保险参保的建设项目工地的,承建该参保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及时将其名单输入社保经办机构网上申报系统;流动至工伤保险未参保的建设项目工地发生工伤的,按未参加工伤保险处理,由承包该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和受伤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的施工企业按《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十九)工伤从业人员,在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由劳动关系所在建筑施工企业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和医疗费用,直至停工留薪期满为止,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工伤保险参保关系,由劳动关系所在建筑施工企业和工伤保险基金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监督管理

(二十)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缴费凭证,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措施未落实的项目,住建部门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十一)住建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应查验由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结算清单》和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缴费凭证。对未按本办法办理工伤保险清算手续的建筑施工项目,住建部门应告知及时办理。

(二十二)建设施工项目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建筑施工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后,由受伤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施工分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承担并履行《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法定责任和义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后,其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施工分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承担《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五)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六、附 则

(二十六)为加强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市及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与同级建设部门、安监部门和地税部门等要加强沟通,及时互通建设项目报批情况和参保情况等信息,针对出现的问题,研究协调解决,共同做好台州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作。

(二十七)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船舶等相关行业企业及其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八)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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